站内搜索    关键字:     
 
  热点关注  
2022发票盖章新规!今...
增值税新政!税务局刚刚通...
再见,纸质发票!取消发票...
国家宣布!个税新变化!专...
操作指引|个人所得税经营...
2021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
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小规模季度不超45万,免...
  综合  
企业内控、财务制度
委托方需提供的记账资料清单
会计核算制度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制度范本
财务部主管管理办法
  友情链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间:2008/5/31 14:45: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
通知》(财税字〔1996〕 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
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
,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
税率为 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
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
(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
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
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
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
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
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出口的
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
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
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 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
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
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
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
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
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
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
         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
         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
         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
               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
               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
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
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
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
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
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
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
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
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
。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
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
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
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
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
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
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
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
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
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
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
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
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
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
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
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
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
混纺纱(棉、化纤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
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
”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
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
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
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
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
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
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
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
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
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级外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
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



 
Copyright © 2005 深圳市宏达信会计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话:0755-25519808 25818809 传真:25818809     手机:13826510808     邮编:528026
Http: //www.suncpa.cn      E-mail: 11379899@qq.com  QQ:11379899
地址: 深圳市龙华区新区大道与中梅路交汇处天曜广场A座20L

粤ICP备13017249号